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終 院 撤 法 輪 功 阻 差 襲 警 罪

( 星 島 日 報 報 道 ) 十 六 名 法 輪 功 學 員 ○ 二 年 三 月 在 中 聯 辦 門 外 靜 坐 示 威 , 警 員 指 涉 阻 街 , 強 行 清 場 , 雙 方 衝 突 , 其 後 裁 判 法 院 裁 定 學 員 阻 街 、 阻 差 辦 公 及 襲 警 罪 名 成 立 。 上 訴 庭 去 年 十 一 月 撤 銷 學 員 阻 街 罪 名 。 終 審 法 院 昨 天 一 致 裁 定 警 方 並 非 有 合 理 懷 疑 學 員 會 犯 罪 便 作 出 拘 捕 , 故 裁 定 拘 捕 行 為 不 合 法 , 指 學 員 有 權 以 合 理 武 力 反 抗 , 故 撤 銷 學 員 阻 差 辦 公 及 襲 警 罪 名 。 終 院 首 席 法 官 李 國 能 指 市 民 有 和 平 示 威 權 利 , 受 到 《 基 本 法 》 保 障 , 也 是 香 港 社 會 制 度 的 核 心 。

以 終 院 首 席 法 官 李 國 能 為 首 的 五 名 法 官 在 判 詞 中 表 示 , 香 港 巿 民 享 有 和 平 示 威 的 自 由 , 並 得 到 《 基 本 法 》 廿 七 條 保 障 。 這 項 憲 法 權 利 與 言 論 自 由 關 係 密 切 。 市 民 行 使 這 些 自 由 時 , 可 能 會 令 某 些 人 不 快 , 衝 撞 到 某 些 人 , 或 會 抨 擊 當 權 者 的 意 見 。 惟 這 等 權 利 是 本 港 社 會 制 度 的 核 心 , 法 庭 對 有 關 自 由 的 涵 意 應 予 寬 鬆 的 詮 釋 。

終 院 認 為 , 當 市 民 行 使 和 平 示 威 憲 法 的 權 利 , 對 公 眾 構 成 障 礙 , 警 方 在 衡 量 有 關 人 士 的 阻 礙 行 為 是 否 合 理 時 , 必 須 重 視 市 民 的 和 平 示 威 的 基 本 權 利 。 由 於 涉 案 的 示 威 只 屬 小 規 模 , 只 造 成 輕 微 阻 礙 , 示 威 並 非 不 合 理 , 亦 不 構 成 阻 街 罪 , 故 上 訴 庭 正 確 地 撤 銷 有 關 定 罪 。

對 於 阻 差 辦 公 及 襲 警 罪 名 , 終 院 指 警 方 須 真 正 懷 疑 有 關 人 士 已 觸 犯 可 被 判 處 監 禁 的 罪 行 , 以 及 在 當 場 有 合 理 理 由 懷 疑 該 人 士 已 觸 犯 可 被 判 處 監 禁 的 罪 行 , 才 可 作 出 拘 捕 。

在 本 案 中 , 警 務 人 員 只 是 因 從 上 級 所 得 的 資 料 而 行 事 , 故 終 院 認 為 警 方 當 時 並 無 合 理 懷 疑 示 威 者 阻 街 , 警 方 亦 無 考 慮 到 涉 案 人 士 正 行 使 其 憲 法 權 利 舉 行 示 威 , 故 警 方 當 日 的 拘 捕 行 動 並 不 合 法 。

終 院 指 出 , 因 拘 捕 不 合 法 , 其 後 警 方 拘 留 示 威 者 , 已 不 屬 於 執 行 職 務 , 故 阻 差 辦 公 及 襲 警 等 定 罪 便 不 能 成 立 , 而 涉 案 人 士 亦 可 使 用 合 理 的 暴 力 , 向 警 方 反 抗 , 以 求 獲 得 釋 放 。

○ 二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, 十 六 名 法 輪 功 學 員 , 包 括 四 名 瑞 士 人 , 在 西 環 中 聯 辦 總 部 門 外 靜 坐 , 並 展 示 一 幅 五 呎 乘 十 呎 的 橫 額 。 警 方 其 後 指 他 們 阻 街 , 拘 捕 眾 人 , 其 間 發 生 拉 扯 及 有 警 員 被 咬 傷 。 案 件 編 號 ﹕ 終 院 刑 事 十 九 ─ ─ 二 ○ ○ 四 。

2005/5/6


終審法院昨日裁定警方拘捕不合法,撤銷法輪功學員阻差辦公及襲警罪名。圖為代表律師關尚義(左)及香港法輪功發言人簡鴻章(中)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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